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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唐亮亮与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亮亮,重庆市武隆区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亮亮,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武隆区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白杨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39842855C。法定代表人:张世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代兵,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亮亮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区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亮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合同原件以及已付房款、税费的正式发票,并判令双方就房屋尾款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理由为:一、2013年11月,我与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我交付了首付款、契税、大修基金等费用,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我装修,之后,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持冒充我签名的合同向相关部门备案,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按照法律规定,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损害了我的利益。二、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因未能为我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经双方咨询银行后,进行了协商,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同意承担我抵押贷款支付房款后的部分利息,金额为25800元,因此,我仅差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购房款640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89800元。三、我已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款、契税、大修基金等款项,但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却拒绝提供相应的发票或凭证,并拒绝与我协商尾款的支付事宜,因此,我有权拒绝交付尾款。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唐亮亮支付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购房款89800元。2、判决唐亮亮向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89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唐亮亮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唐亮亮支付给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购买XX东路X号X单元16-4房屋的首付款130200元。同年的11月12日,案外人XX琴作为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唐亮亮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武国土房管)商字第(201320XX)号。合同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75.32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576元,房屋总价款420000元。2013年11月26日,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为该套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东路X号X单元16-4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唐亮亮。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也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唐亮亮使用。2015年7月,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代唐亮亮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200000元,同年7月30日,唐亮亮将20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了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后因双方对未付房款的金额和支付条件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认可XX琴系公司销售代理员。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也同意将唐亮亮已经支付的购房款330200元发票交付给唐亮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未付房款的金额如何确定,唐亮亮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总价款420000元,首付房款130200元,抵押贷款付款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由此计算出未付房款的金额应为89800元。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唐亮亮在庭审中举示的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提供合同原件,且对合同中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容载明不一致,后双方均未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已经交付房屋给唐亮亮使用,并且代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唐亮亮抗辩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本人签订,但唐亮亮已经取得该房屋产权,并实际装修入住使用,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唐亮亮应支付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购房尾款的具体金额,唐亮亮辩称双方口头协商将未付房款的金额进行了变更,其举示的短信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尚欠购房尾款64000元的事实,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唐亮亮在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对支付期限进行补充约定,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主张唐亮亮支付购房款898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主张唐亮亮从2015年7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但鉴于唐亮亮认可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几次向其收取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唐亮亮从起诉之日起向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亮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89800元,并以89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唐亮亮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是为欺诈。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唐亮亮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在为其办理房产证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供了未经唐亮亮签名的合同文本,但该等行为并不损害唐亮亮的利益,相反,还增加了其利益,唐亮亮以其未经同意办理了房产证,损害其利益的主张难谓正当。关于房屋尾款。一审中,唐亮亮举示的其与XX琴的短信记录载明有“到法庭上就不是6个多而是9个多”的内容,本院认为,从其字面分析,其意思为“如果不通过司法裁判,唐亮亮只需支付六万多元,否则即要求其支付9万多元”,从中,可以看出,其是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并非同意其只支付64000元即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唐亮亮主张其仅欠64000元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已交款项的发票或凭证。本院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付房屋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同时,其也有向买受人交付发票或出具代收费凭据的义务,而就买受人而言,交付价款则是其主要义务,如一方怠于履行其主要义务,他方当然有权拒绝履行其从给付义务。本案,出卖人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在已将案涉房屋交付,也已办理并交付了房产证,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唐亮亮尚未履行付清余款的主要义务,其当然有权拒绝唐亮亮要求交付发票、凭证的权利。相反,唐亮亮无权拒绝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的履行要求。故,唐亮亮主张武隆晋昌房地产公司未交付发票、代收款凭证,其有权拒付房屋尾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亮亮请求判决双方就尾款支付订立补充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合同,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无权介入,故,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唐亮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唐亮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云中审判员  简元华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