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朱忠万与田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万,田承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023号原告:朱忠万,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屹冰,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承良,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朱忠万与被告田承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屹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承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23日前拖欠的3万元利息,并于2016年8月24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偿还全部本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所需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处理。被告田承良未作答辩。原告朱忠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原件两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承良因生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和同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9日和2014年8月5日,月息为2%。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8月23日,尚欠原告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承良向原告朱忠万借款20万元,有借据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已届清偿期,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3万元,该利息的计算没有超过月利率2%,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8月24日起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承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承良欠原告朱忠万借款本金200000元,限被告田承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二、上述借款本金,被告田承良应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三、被告田承良尚欠原告朱忠万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3万元,限被告田承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田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在文审 判 员 刘海珍审 判 员 余辉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