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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湖北嘉合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嘉合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审判长 (主审)合议庭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嘉合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57号。负责人刘斌,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法定代表人皮兴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捷,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湖北嘉合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汇公司)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以下简称黄鹤楼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昌公安分局)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3时41分许,嘉合汇公司的员工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称位于武昌区首义园三楼公司“国风馆”大门被锯断,门面内物品被盗。黄鹤楼派出所接警后经调查,收集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新宇物业公司致国风馆的《通知》、《腾退场地通知》、《国风馆物品清点登记清单》及腾退清点现场照片及案外人吴镇昌致武昌首义园管委会的《情况说明》、新宇物业公司出具的关于《首义园原国风馆门面情况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系因嘉合汇公司与新宇物业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腾退等民事纠纷引起腾退清场行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其物品的故意,于2016年5月17日向嘉合汇公司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你于2016年2月19日向黄鹤楼派出所报称的公司货物被盗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2016年5月18日,黄鹤楼派出所向嘉合汇公司的员工张某某进行送达。嘉合汇公司不服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并要求刑事立案追回财产,于同年5月20日向武昌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武昌公安分局受理复议申请后要求黄鹤楼派出所进行答复及提交证据材料,黄鹤楼派出所于同年5月30日递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6年7月14日,武昌公安分局经复议认为,黄鹤楼派出所以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报案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该案是否应刑事立案侦查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2016年7月14日作出昌公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鹤楼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予以送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黄鹤楼派出所依法具有查处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黄鹤楼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依据所调查的事实和取得的证据,认为系因嘉合汇公司与新宇物业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腾退等民事纠纷引起腾退清场行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嘉合汇公司物品的故意,向嘉合汇公司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黄鹤楼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行为合法。武昌公安分局受理嘉合汇公司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黄鹤楼派出所书面答复及提供证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若嘉合汇公司坚持认为新宇物业公司涉嫌盗窃其财物要求刑事立案,因检察机关依法具有刑事立案监督职责,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嘉合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嘉合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1月16日,上诉人公司员工张某发现位于武昌区首义园三楼的公司办公区被盗,里面的财物被洗劫一空,大门被锯断,监控设备也被拆卸盗走,经初步估算给我公司造成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该员工随即向110报警,被上诉人黄鹤楼派出所出警并口头通知上诉人公司员工张某:此乃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并于2016年5月18日被上诉人黄鹤楼派出所向上诉人开具一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随后,上诉人向武昌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黄鹤楼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上诉人认为本案如此明显的锯锁破门而入的入室盗窃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为何公安机关要听信施盗者的一面之词,而不看重事实与证据,坚持将入室盗窃与所谓的经济纠纷混为一谈,混淆视听。因此,上诉人对黄鹤楼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武昌公安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定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不服,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撤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规定,重新立案侦查,依法追回我公司的财产并物归原主,赔偿损失,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请求:一、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黄鹤楼派出所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昌公行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黄鹤楼派出所辩称: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武昌公安分局辩称:我局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等等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规定根据三项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其中第三项:对不属公安机管理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等。被上诉人黄鹤楼派出所接上诉人嘉合汇公司员工的报案,称公司的货物被盗。被上诉人黄鹤楼派出所受理后进行调查,查明系因门面到期腾退清场所引起的民事纠纷,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职责范围。黄鹤楼派出所向报案人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上述程序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重新立案侦查,依法追回我公司的财产并物归原主,赔偿损失,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的要求,不属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湖北嘉合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肖丹审判员刘忠审判员朱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颖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