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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海军与李勤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海军,李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214号申请执行人:高海军,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李勤,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高海军与被执行人李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勤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高海军劳务报酬1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10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上门查找,被执行人李勤家人称其已经十几年未回家,现不知晓李勤目前去向。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傅 章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