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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澧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澧,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7行初39号原告陈澧。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柳军,该局洞泾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孙超尘,该局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明,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澧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澧,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柳军、孙超尘,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澧于2016年10月17日14时在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政府门口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复议申请。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陈澧诉称:原告的行为不存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及结果,并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维护法律尊严及公民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1、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原告陈澧等人聚集在本市松江区某镇政府门口,原告采用喊口号、展示大幅标语条幅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不听劝阻,造成某镇政府门口人群聚集、交通堵塞、政府正常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的后果。原告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松江公安分局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一)、证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市公安局均无异议。(二)、证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1、2016年10月17日对陈澧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其在松江区某镇政府门口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2、2016年10月17日对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松江区某镇政府门口有人实施拉横幅、喊口号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3、2016年10月17日对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松江区某镇政府门口有人实施拉横幅、喊口号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4、2016年10月17日对金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松江区某镇政府门口有人实施拉横幅、喊口号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5、2016年10月17日对张某某、张某、金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原告陈澧系于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在松江区某镇政府门口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人;6、视频资料、现场照片,证明原告陈澧于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在松江区某镇政府门口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行为;7、2016年10月17日《民警工作情况》,证明原告陈澧非在逃人员、无前科;8、2016年10月17日《民警工作情况》,证明案发及洞泾派出所传唤原告的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陈澧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中第2页最后1行中,原告未说“大家就听我的话就一起离开”,第3页第1段最后1行中,原告未说“民警出示工作证”,第4页中,原告只说“让领导来接待我们”,并未说“让领导到政府门口来接待”和“有民警来劝说我们”;另,业主们并不止一个微信群,有很多微信群,且并不是都听原告的话。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在镇政府门口大喊口号,在40余名业主中,中老年妇女及高龄男性者占了五分之四以上,从国外或者外地赶来,已筋疲力尽,不可能大声喊口号;原告也未堵住政府门口,从被告松江公安分局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视频中可见,镇政府已将铁栅栏关闭了三分之二,实际上留有近2米左右,人员可以自由出入;另,张某某系门卫,他的岗位职责并非观察路面是否被堵住,门口的主干道实际亦并未被堵住,且理论上也不存在横幅堵塞大门口的可能性,综上,该笔录没有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3、4,张某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因房屋被九州世贸违法侵占、出租、断水断电等,长期得不到解决,要求见政府领导才到政府门口;张某及金某对民警就是否造成道路拥堵该问题的回答,文字相同,系复制;另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应对该两人所称的电动车也开到主干道及该道路上每天有多少车辆往来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说明。对证据5中3份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辨认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形式有异议,原告的照片背景与其他人的照片背景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视频不全,关于民警暴力抓人的视频没有提供,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对该案发经过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原告并没有实施堵门等行为。被告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于证据1,询问笔录第4页原告写了“以上四页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且每一页原告均有签名与捺印,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证据2-4,均是三位证人对当天发生状况的客观描述,结合视频来看,描述均客观真实;对于证据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不得少于十人照片,本案中,被告松江公安分局陈列了十张照片,系合法,对于照片背景,是照片亮度的问题,显示背景颜色不一致系复印所致,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可以向法庭提供原件,且在辨认笔录中,辨认人也称可以辨认出原告的面貌,说明辨认人是根据原告的相貌,而非依据照片背景颜色进行辨认的。(三)、证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市公安局无异议。(四)、证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法律法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市公安局均无异议。文本材料证据:1、2016年10月17日《接报回执单》,证明依法接报案件;2、2016年10月17日《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受理案件;3、2016年10月17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依法审批;4、2016年10月18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5、2016年10月1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6年10月18日《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原告家属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认为报警电话15*********是施害者即上海松江某有限公司下属上海某世贸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电话号码,而受害业主当天多次报警,希望警察解决违法侵占房屋事宜,但警察始终没有出面解决,现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将两件不同的事件放在一张回执单中,加强对原告不合理的认定;该两份证据中称有多名群众围观及道路一度拥堵,有人拿铁锤进行人身攻击等,均与事实不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谎报警情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要负法律责任,但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事后不追究,不处理;针对发生在不同时间、地点的事件,应当开出两份回执单,但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却将两起性质、内容不相同的事件写在同一张回执单中,有故意包庇,玩忽职守之嫌疑,更有故意混淆案情,误导法律定性之嫌疑;将受害业主正当的理由、诉求、上访行为,妄断为道路拥堵导致无法正常工作,扰乱单位秩序,只凭口供,不凭证据,不辨真伪,有不顾事实、陷害他人之嫌疑。对证据3,同证据1、2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处理报告中记载的案发时间不够具体,且民警也未出示工作证,原告与其他业主均系受害者,但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却称原告系带头,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应当受该行政处罚,对《家属通知书》无异议。被告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于证据1,民警上午就接到报警,下午原告等人又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故该接报回执单是民警对当天事件的情况及发生地点的整体描述,证明该案件系一治安案件,且明确由洞泾派出所来管辖,并不是若原告所说将两件事情放在一份回执内描述。庭审中,为证明被诉复议决定合法,被告市公安局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均无异议。(二)证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与被告松江公安分局提交的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致。(三)证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均无异议。(四)证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及文本材料证据:法律法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均无异议。文本材料证据:1、2016年12月2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2016年11月3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于2016年11月3日依法受理;3、2016年12月22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8张,证明业主没有堵住道路,未影响公共交通和政府人员出入,业主离政府门口尚有30米;从照片6中可见大门是让开的,工作人员、执法人员及信访办人员将门进行了站位,从照片8中可见铁门只开了二分之一,横幅不可能达到堵住大门通道的长度,且有工作人员进出时,原告也是主动予以让开;结合被告松江公安分局提供的视频资料也可以证明上述情形。2、吴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并无过激行为,未堵住门口和影响交通,抓原告的人应该是联防大队人员,且是暴力执法,原告亦未实施任何反抗。经质证,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有效性与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只是事件片面的反映,无法反映全过程,被告松江公安分局提供的视频可以整体反映当天案发情况以及原告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查实吴某某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吴某某本人当天在现场。被告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证人身份不明,可能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原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于证据2,吴某某是当天在现场的业主,与原告本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也是受害者,派出所可以对此调查。上述依据、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关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人并未到庭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原告陈澧等人聚集在本市松江区某镇政府门口,原告采用喊口号、展示大幅标语条幅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不听劝阻,造成人群聚集、交通堵塞、政府正常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的后果。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同年10月18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复议申请,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市公安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市公安局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书,该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松江公安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及民警工作情况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采用喊口号、展示大幅标语条幅等方式扰乱单位秩序,不听劝阻,造成人群聚集、交通堵塞、政府正常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的后果。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二、关于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具有行政职权。《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了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了原告,符合程序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澧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轶审 判 员  刘 雅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