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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必武与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泸溪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陈有生、张显花、杨积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必武,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泸溪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陈有生,张显花,杨积桥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必武,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纯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兴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有生,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苗族。原审被告:张显花,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积桥,男,1967年7月9日出生,苗族。上诉人杨必武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锋建筑公司)、泸溪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原审被告陈有生、张显花、杨积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必武、被上诉人锦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径、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必武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依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不客观,判决不公。因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有当场目击证人证实,不能指认现场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事后将楼梯进行了安装所致。上诉人两次检查结果不符是因为第一次只照了严重的左肢,第二次连轻伤的一只也照了。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安全措施没有到位,在楼梯还没安装好的情况下允许买房人装修,导到上诉人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锦锋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不属特殊侵权,因建筑工地不属于公共场所,建筑公司对擅自进入工地的外人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应对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目前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是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所受。建筑公司在房屋交付前没有同意任何一家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也曾采取断电等必要的措施制止过业主装修房屋。因此,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开发公司辩称:开发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锦锋建筑公司没有过错,将房屋预售给陈有生也符合法律规定。陈有生在房屋交付前装修房屋,所发生的事故不应由开发公司承担。而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开发公司存在侵权的证据,在上诉状中也未主张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开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杨积桥、陈有生、张显花未答辩。一审原告杨必武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锦锋建筑公司、开发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下午,原告杨必武与陈永强、覃军从泸溪县武溪镇米奇店装运装修材料到泸溪县武溪镇(原白沙镇)锦锋建筑公司9楼。2016年2月27日,原告杨必武到泸溪县武溪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杨必武左侧跟骨线样骨折。2016年3月8日,泸溪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1、杨必武左侧跟骨线样骨折;2、右第2、3、4跎骨骨折。2016年3月18日,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9级伤残。但杨必武一直未到医院接受正规治疗。2016年4月6日,原告杨必武以在锦锋建筑公司受伤为由,将锦锋建筑公司、开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陈有生、张显花、杨积桥为被告。2016年8月4日,原告杨必武自愿放弃对陈有生、张显花、杨积桥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案件,原告杨必武应就其被损伤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必武在何处受伤,受伤达到何种程度,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必武诉称,其在锦锋公司受伤,伤残等级为9级,该由建筑锦锋公司、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必武跌落后,未向锦锋建筑公司在场人员报告,未留存现场证据,现又无法指认现场,不仅本人要承担证据灭失的后果,也使锦锋建筑公司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可能。其次,原告杨必武伤后第三天(即2016年2月27日)x片检查结果与2016年3月8日x片检查结果不符,又未到医院接受正规治疗,对损害后果的扩大有影响。原告仅凭证人陈永强、覃军的证言指证锦锋建筑公司、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单一,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必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杨必武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草医杨元志的证明、外科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三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双脚骨折后经草医杨元志治疗花费3000元医疗费,8元挂号费,其伤情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1200元鉴定费的事实。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而是逾期提交的证据,草医杨元志无身份证明,其真实性不可信,挂号费和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草医杨元志的证明因无身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挂号费发票因无医院公章,也不具有真实性;鉴定费发票有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的财务专用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杨必武的伤情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花费了1200元鉴定费的事实。另据上诉人杨必武、原审被告陈有生、杨积桥的陈述,证人覃军、陈永强的证词,以及武溪镇中心卫生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湖南省泸溪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5日,原审被告杨积桥雇请上诉人杨必武与覃军、陈永强三人给原审被告陈有生运送装修材料,三人先乘锦锋建筑公司施工电梯将装修材料运上陈有生的九楼房屋后,又步行下楼。当走到三楼时,因二楼楼梯尚未安装梯阶又无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杨必武不慎掉下二楼,导致其左侧跟骨线样骨折。经司法鉴定,杨必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两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的诉求及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原审定性为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锦锋建筑公司对于承建的商品房在交付前,对在建筑物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不仅对房屋施工人员应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还应对擅自进入施工场地的外部人员进行必要的警示、劝阻和引导义务,对尚未修建完工存在安全隐患的楼梯等设施也应安装必要的防护栏,设立警示标志等,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本案上诉人进入尚未完工的建筑区内运送装修材料,锦锋建筑公司未尽到警示、劝阻义务,且在二楼和三楼未完成楼梯阶沿处未安装防护栏和警示标志,导致上诉人下楼经过时不慎掉下二楼摔伤。故上诉人杨必武的损伤与被上诉人锦锋建筑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锦锋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运送材料过程中,明知送货地点为建筑工地,非施工人员不得进入而擅自进入,且在下楼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锦锋建筑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锦锋建筑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0%。上诉人杨必武受伤后为减少损失,采取草医治疗,但因提供的草医治疗费用证明和门诊费用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认定其实际医疗费数额,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且因未住院治疗,无医疗机构应予护理和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其收入,按司法鉴定意见出具的误工期180日认定其误工时间,进而计算出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80×31191÷365=15382元。根据锦锋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误工费3076元。另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上诉人为农村居民,按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入为10993元/年计算,其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993元×20×20%=43972元。根据锦锋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承担残疾赔偿金8794元。被上诉人开发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锦锋建筑公司没有过错,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房屋预售给陈有生也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锦锋建筑公司未完工未交付的建筑物,开发公司也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被上诉人开发公司不应对上诉人杨必武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杨必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必武误工费3076元、残疾赔偿金8794元,共计11870元;三、驳回上诉人杨必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1800元,由上诉人杨必武承担900元,被上诉人湖南锦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龙少松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