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包头市智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亿环巨能重型锻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头市智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亿环巨能重型锻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智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二机厂西门南100米。法定代表人:韩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堃,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亿环巨能重型锻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王家营村。法定代表人:高宝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包头市智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智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亿环巨能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亿环巨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头智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天津亿环巨能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经中国兵器工业华北金属材料检测与失效分析中心检测,包头智丰公司提供的钢锭不存在质量问题,系天津亿环巨能公司在加工锻造过程中处理不当,致使锻件出现裂纹报废的严重后果。在一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只是其以无法进行鉴定为由,未能做出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涉诉锻件再行鉴定。包头智丰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了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包头智丰公司与天津亿环巨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技术要求”中约定:“锻件按乙方提供的图纸双方协商放大锻造加工余量,要保证机加工后符合图纸成活尺寸,确保材质化学成份。按JB/T5000.15-1998Ш3级超探”。第五条约定:“提出异议期限:乙方收到产品后十日内锻件外形未加工前、内部结构未热处理前,通知甲方解决。”第一,合同双方约定的异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外形尺寸,二是内部质量。第二,包头智丰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中,“按JB/T5000.15-1998Ш3级超探”,天津亿环巨能公司并未达到和满足,即天津亿环巨能公司没有提供“按JB/T5000.15-1998Ш3级超探”报告。第三,“收到产品后十日内”双方只是对锻件的外形尺寸的约定,因天津亿环巨能公司做到了“放大锻造加工余量,要保证机加工后符合图纸成活尺寸”,包头智丰公司对此无异议。第四,“未加工前、内部结构未热处理前”不可能检测“内部结构”,外形尺寸是直观的,用尺子一量便知,而内部结构不是用肉眼一看就清楚的,所以,对“内部结构”提出异议不在“收到产品后十日内”之限。这是包头智丰公司与天津亿环巨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也是合同本身的内容已经证明的。天津亿环巨能公司提交意见称,1、关于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只能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判断。2、关于包头智丰公司单方委托做出的检测结果是无效的。因为送检、检测等过程未通知天津亿环巨能公司参加,不具有公开、公正性;鉴定机构也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与铸件商同属于中国兵器集团,鉴定结果与鉴定机构自身有利害关系。3、关于天津检测技术研究所出具说明的效力。该检测机构是包头智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公开选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说明本身就是一个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合同明确约定了提出异议的期限是收到产品10日内,但是包头智丰公司收到产品一个月后才通知天津亿环巨能公司产品出现状况。三件产品是同炉锻造,工艺相同,另两件毫无质量问题,可见产品问题不是加工的原因,可能是在未冷却前使用冷切液进行锯切造成的,诉争锻件被切下来的部分,完全没有裂纹,只有本体上有裂纹,说明裂纹是出现在锯切时或锯切后。5、双方只约定了进行超探检测,没有约定必须提供超探报告,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锻造只是做物理性的改变。本院经审查认为,包头智丰公司与天津亿环巨能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锻件出现裂纹,是否为天津亿环巨能公司锻造、加工过程中处理不当所致。首先,《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包头智丰公司在收到产品后十日内锻件外形未加工前、内部结构未热处理前,通知天津亿环巨能公司解决”,该约定对锻件质量异议期做了十日的约定,亦明确了提出异议的条件为锻件外形未加工、内部结构未热处理之前提出,可见对锻件外形加工,或者锻件内部结构进行热处理,均可能改变锻件的化学成份,现诉争锻件已经被切割为三段,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提出异议的条件。包头智丰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所涉锻件在交付完成后十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以合理工序切割涉诉锻件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包头智丰公司对天津亿环巨能公司之诉请,并无不妥。至于包头智丰公司提出本案应当另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已经按照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经勘查出具“目前鉴定物初始裂纹状态已不存在(鉴定物已被切割),故本鉴定中心无法对出现裂纹的原因进行检测、分析、判定”的结论,该结论系因包头智丰公司将诉争锻件切割,改变了外形以及结构,导致鉴定不能。故,包头智丰公司提出另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头市智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力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