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4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郑兰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兰秀,孙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兰秀,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梅,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兰秀及原审被告孙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9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部分,重新鉴定后予以确定,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其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郑兰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梅未作答辩。郑兰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医疗费人民币2,029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570元(2,190元/月×3个月)、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孙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郑兰秀变更误工费金额为10,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12月7日21时10分许,孙梅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沿川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桥路路口时,适遇郑兰秀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该处西向东行驶,孙梅在看到电动自行车刹车制动过程中,被后方一辆小客车追尾相撞,孙梅所驾驶车辆车头撞击郑兰秀所驾电动自行车,造成郑兰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小客车驶离现场。2015年12月7日,郑兰秀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检查得左膝局部肿胀,压痛,活动受限,X片未见骨折。右膝软组织受伤;嗣后被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郑兰秀至该院多次门诊复诊。2015年12月28日,郑兰秀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支具保护固定,二期手术,郑兰秀支付医疗费总计2,029元。2016年4月18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兰秀因交通事故伤,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郑兰秀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前郑兰秀就职于上海XX有限公司,并自2014年9月起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该村近60%农户已完成农转非。一审法院还查明,孙梅所驾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现郑兰秀、孙梅无法确定小客车信息。郑兰秀就赔偿事宜未能与孙梅协商一致,遂起诉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主要是由小客车追尾所致,小客车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孙梅未及时、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孙梅、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郑兰秀违章行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因孙梅所驾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一审法院确定郑兰秀所受合理损失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孙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郑兰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29元,由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营养费2,400元,郑兰秀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采纳孙梅、平安上海分公司按30元/天的意见结合营养期需60天的鉴定意见,得1,800元;3.护理费6,570元,亦属过高,而孙梅、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较为合理,参照护理期90天的鉴定意见,得3,600元;4.误工费10,950元,双方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事发时郑兰秀已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郑兰秀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郑兰秀因交通事故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存在精神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该款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7.交通费500元,结合郑兰秀就医次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失费300元,考虑到郑兰秀确实存在衣物损失的可能,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950元,由发票为凭,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10.律师费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孙梅赔偿。上述费用,医疗费2,029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3,600元中的2,57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4,029元,应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护理费3,600元中1,024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4,124元的20%,即2,824.8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律师费5,000元的20%,即1,000元,应由孙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对郑兰秀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一、平安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郑兰秀人民币114,029元;二、平安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郑兰秀人民币2,824.80元;三、孙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郑兰秀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8.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9.42元,由孙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审查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注意到,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