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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胡善健与王敬梅、魏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善健,王敬梅,魏超,上海复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702号申请执行人胡善健,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王敬梅,女,汉族,1977年6月6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魏超,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上海复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400号303室,组织机构代码79446412-1。法定代表人沈国平。申请执行人胡善健与被执行人王敬梅、魏超、上海复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2732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敬梅、魏超、上海复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王敬梅、魏超在昆山无房产、车辆、公积金等登记,被执行人上海复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昆山无房产、车辆等登记。2017年4月25日申请人胡善健与被执行人魏超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魏超在2017年4月25日支付申请人110000元(已当日履行),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110000元。如被执行人按期足额履行完毕,申请人放弃余款执行;如按期未足额履行完毕,申请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鉴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且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