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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申素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素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288号原告:申素华,女,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南充市高坪区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公司,住所地:高坪区鹤鸣路195号。负责人:蔡雷,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顺庆区西河北路3号。负责人:蔡雷,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素华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坪人寿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充人寿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保险金合计116020元,其中住院补贴被告已经支付,因此二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合计为114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吉祥卡D(SC200元)保险一份,卡号5562510100305655,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7月8日原告在劳作时不慎意外摔伤右肩,导致右肩胛骨骨折,住院20天后出院,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理赔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高坪人寿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申素华是否购买保险,我公司尚未查明;2、我方申请对原告申素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合同中附表1中的比例进行赔付,医疗保险金10000元无异议,住院定额补贴已经由高坪人寿公司向原告支付。南充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其公司购买保险,不应对其损失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医疗费27943.69元、住院定额补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素华以及被告高坪人寿公司对伤残鉴定评定标准、伤残赔偿金等均有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凭证、被告官方网站上的激活卡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高坪人寿公司购买保险的时间及保险金限额等内容。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司法实践,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且被告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的证据证明,证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比例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坪人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高坪人寿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申素华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4月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7】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意见申素华因外伤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院在2017年4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1、医疗保险金10000元;2、住院定额补贴1140元,已由被告高坪人寿公司支付,以上项目及金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南充人寿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60000元,但根据合同附表1中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给付比例为10%,即原告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160000元×10%=1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应获得的保险金额为:医疗保险金10000元;住院定额补贴1140元,伤残赔偿金16000元,共计27140元。高坪人寿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申素华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7140元。(被告已支付的住院定额补贴1140元的在其赔付时自行扣减。)二、驳回原告申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申素华承担8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公司负担510元。(原告已预交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人民中级法院。审判员  郑淑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