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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闫宏武诉被告申春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宏武,申春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89号原告:闫宏武,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杰,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申春星,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峰,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宏武与被告申春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宏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杰、被告申春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宏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1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另,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儿子闫少华手借给被告1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前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9日,被告申春星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据二:2014年11月4日,被告申春星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申春星辩称,原、被告之间关系很好,多年来一起承包工程。2014年6月9日,在粟海综合楼干活时,被告借过原告10000元,之后还借过100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都是被告出具的,但这两笔款均是原告给的生活费,而不是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均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辩驳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申春星从原告闫宏武手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闫宏武现金壹万元整、申春星、2014年6月9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申春星经原告之子闫少华从原告闫宏武手借款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闫少华壹仟元(1000)、申春星、2014年11月4日”。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均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闫宏武与被告申春星在借款时未约定使用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申春星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春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闫宏武11000元借款;二、驳回原告闫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申春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