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连国强与肖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国强,肖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711号原告:连国强,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诉讼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肖玮,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原告连国强与被告肖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玮向原告归还欠款72000元;2.由被告肖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下欠原告砂石款42000元及借款30000元,共计72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在2017年1月27日还清。可被告逾期拖欠至今仍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连国强在肖港中心砂厂从事挖砂工作,所挖砂由肖港中心砂厂统一收取。2013年间,该砂厂共计欠原告42000元砂款未付,后该砂厂由被告肖玮接手管理。同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砂款42000元及借款30000元,共计72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7年1月27日还清。逾期后,原告连国强多次找被告肖玮索要未果,以致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连国强向本院出具了诚信诉讼保证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玮欠原告连国强款7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连国强的陈述及被告肖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被告肖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国强偿还欠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肖玮负担。保全费760元由原告连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晨一、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二、附证据目录:原告连国强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连国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资格;证据二,被告肖玮的公安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2000元的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