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兴宽与汪亚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宽,汪亚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205号原告:赵兴宽,男,1963年8月1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亚勤,女,1977年11月26日生,住海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负责人:朱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兴宽诉被告汪亚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被告汪亚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81.34元(医疗费121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0729.2元、护理费10418.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15时50分,被告汪亚勤驾驶苏FAX7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安县南城街道黄柯村十二组地段时,与赵兴宽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兴宽及车上乘坐人葛娴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2012.06元,伤残鉴定检查时花去医疗费176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汪亚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汪亚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财产费用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设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我司对护工付费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汪亚勤驾驶苏FAX71**号小型轿车途经海安县南城街道黄柯村十二组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辆右前角与原告赵兴宽驾驶的载有其妻葛娴停在道路西侧的电动三轮车左后角相碰,致葛娴、原告赵兴宽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7月14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汪亚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兴宽、葛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兴宽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折、颅底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后,赵兴宽几次门诊,累计花去医疗费12012.06元。在赵兴宽住院治疗期间,花去护工护理费2550元(庭前原告提供的护工付费凭证,庭后补开了护理费发票)。被告汪亚勤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赵兴宽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赵兴宽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兴宽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其损伤未构成伤残。2、赵兴宽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为80日。为此赵兴宽花去鉴定检查费用176元,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汪亚勤赔偿原告赵兴宽车辆损失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自认赵兴宽车辆定损2500元,并表示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汪亚勤,同时原告赵兴宽在本次诉讼中亦未主张财产损失。因原告赵兴宽未申请误工期限的鉴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承办人就赵兴宽的误工期限咨询本院法医的意见由本院审核。庭后,承办人咨询了本院法医徐利祥,徐利祥认为根据原告赵兴宽的伤情,原告赵兴宽主张120天的误工期限合理。另查明,本起事故的伤者葛娴与赵兴宽系夫妻关系,葛娴亦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71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371元、护理费8902.7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赵兴宽表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优先用于葛娴,故在葛娴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葛娴117877.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107877.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咨询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兴宽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赵兴宽伤后治疗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对赵兴宽主张的医疗费12188.0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赵兴宽住院治疗期限为1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8元,营养费为800元,误工费按法医意见计算为10696.8元(120天*89.14元/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赵兴宽伤后护理期90日,其中二人护理15日,一人护理75日。赵兴宽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为2550元(17天),另按农民标准89.14元/天计算88天的护理费为7844.32元,合计护理费10394.32元。原告赵兴宽因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赵兴宽因伤残鉴定产生的司法鉴定费1560元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本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兴宽的损失为:医疗费121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0696.8元、护理费10394.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亚勤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兴宽、葛娴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赵兴宽和葛娴(另案处理)二人受伤,赵兴宽表示交强险限额均用于葛娴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汪亚勤所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赵兴宽和葛娴两人受伤,且两人的医疗费部分已超出了交强险限额,而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被葛娴案全部用完,伤残限额部分还剩2122.3元(110000-107877.7),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宽2122.3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汪亚勤承担赔偿责任,因汪亚勤向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汪亚勤应赔偿的部分32444.88元(12188.06+288+800+10696.8+10394.32+200-2122.3)依法转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宽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122.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兴宽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2444.88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4567.1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转交原告赵兴宽。如义务人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兴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汪亚勤负担(已由原告赵兴宽代垫,汪亚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迳行给付赵兴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一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当前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