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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4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左连火与游建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连火,游建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民初761号原告:左连火,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范仕健,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建彪,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左连火与被告游建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游建彪在庭审中申请追加被告,本院要求其提交书面申请,其未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追加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连火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仕健、被告游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连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游建彪支付左连火坠伤医疗费78458.28元,后续治疗费16897元,误工费12311.04元,护理费36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2280元,合计113601.16元。2、请求判令游建彪支付伤残补助金两年共27586元。3、请求判令游建彪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诉讼费用由游建彪承担。事实与理由:寿宁后段庵观音阁需对旧庵进行拆除重建,将旧房料卖给游建彪,由游建彪联系练伟雄,由练伟雄联系左连火等4人去寿宁拆除旧庵,游建彪系雇主,由游建彪具体组织实施拆除工作,并谈妥每日拆除工资为400元一天,2016年4月21日上午左连火等四人乘面包车前往寿宁,由游建彪支付车费,由于游建彪未做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且游建彪为赶时间多次催促加快进度,左连火在拆除横梁工作中不慎从5米高处坠落受伤,左连火由游建彪陪护到寿宁县医院就医,后转到南平市九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2016年5月份出院,其住院38天,医生确诊出院后需静养3个月,住院期间左连火共花去医疗费78458.28元,且需静养3个月,游建彪支付了18000元。左连火受伤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对左连火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游建彪辩称,一、左连火与游建彪是“劳务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寿宁县后段庵观音阁翻新重建,游建彪与观音阁负责人达成协议,免费承担旧庵拆除工作,观音阁方面将拆下的废料赠予游建彪以示酬劳。游建彪原本是雇佣叶长旺、练伟熊做拆除工作,后练伟熊提出劳务承包,劳务费4000元,游建彪答应其承包要求,叶长旺可以作证。二、游建彪已从人性化角度给予经济支助,左连火要求过分。事故发生后,游建彪第一时间雇车将左连火送往就近的寿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待伤情缓解,考虑到左连火户籍不在寿宁县,涉及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比例、陪护等现实问题,建议转院到浦城县人民医院,或者南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游建彪结清了左连火在寿宁县人民医院发生的一切医疗费合计2600元,支付转院包车费1600元,并给了18000元现金,作为后续医疗费。游建彪与左连火是劳务合作关系,并非单纯的雇工关系,左连火操作不当,未系安全带应负主要责任,业主后段庵观音阁也应负一定法律责任,游建彪是为后段庵观音阁做义工的,已尽义务,且游建彪愿意再支付20000元医疗费,但左连火坚持要求游建彪支付所有医疗费,遭到拒绝。为此,左连火纠集十余人,专程开车到江西上饶,对游建彪进行恐吓。三、左连火不该听信医托谗言,额外增加医药费让他人买单。左连火拿到游建彪给予的18000元医疗费之后,没有到浦城县人民医院,也没有到南平市人民医院,而是听信医托谗言,转院到南平市九二医院,导致医疗费用增加。在寿宁县人民医院,游建彪曾咨询过主治医生,左连火的医疗费用不会超过50000元,左连火如今却花费医疗费近80000元。左连火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左连火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情况复印件,证明左连火及代理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练伟雄、叶盛发、叶盛贤、叶盛海四个证人,证明游建彪与左连火属于雇佣关系,施工期间游建彪未提供安全设备;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病历及后续治疗费用清单,证明左连火的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的费用,包括医疗费78458.28元、后续治疗费16897元、误工费128天×96.18元/天,计12311.04元、护理费38天×96.18元/天,计36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38天×60元/天,计2280元,合计113601.16元;4、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左连火因伤住院花费的情况。经质证,游建彪认为,一、有提供安全带给施工人员,左连火他们不带;二、游建彪是4000元包给左连火他们做的,拆房子的工资在寿宁本来是200元一天,因为他们是承包,所以才400元一天,这么高工资是因为有高风险。三、责任划分,本案不止游建彪一个被告,游建彪也是受害人,而且该做的事情也都做了,左连火应该先告房东,拆除工程是左连火他们四个人一起承包的,他们都需要负责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游建彪提供三段录音(游建彪与叶长旺的通话记录),证明游建彪与左连火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经质证,左连火认为,叶长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如果是真实的,其实前后矛盾,既然不是私人承包又不是练伟雄承包,那就是游建彪承包,这段录音应不予采信。练伟雄的证言跟游建彪提供的那段录音内容差不多是一致的,可以采信。庭审中,本院出示经左连火申请对左连火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由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片子,鉴定结果:被鉴定人左连火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跟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连火、游建彪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1、左连火与游建彪是属于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双方的责任分配问题;3、左连火是否有扩大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1、游建彪与左连火属于承包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游建彪虽然提供的录音证明其主张,但是叶长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左连火依法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四位证人均已到庭,对于四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左连火按照游建彪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各种劳务,产生的劳动成果归游建彪所有,游建彪依约向左连火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游建彪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2、双方的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左连火是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游建彪作为雇主既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左连火作长期从事房屋拆除工作的人员应当知道,在没有安全保护的情形下,进行房屋拆除存在较大的事故隐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游建彪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对左连火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由游建彪承担70%责任,左连火自行承担30%责任。3、左连火是否有扩大损失。游建彪主张左连火有扩大损失,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左连火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游建彪均无异议,游建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寿宁后段庵观音阁需对旧庵进行拆除重建,经双方协议:由游建彪承担旧庵拆除工作,拆下的废料归游建彪所有。后游建彪联系练伟雄,由练伟雄联系左连火等4人去寿宁拆除旧庵,游建彪具体组织实施拆除工作,并谈妥每日拆除工资为400元一天。2016年4月21日上午,左连火等四人乘面包车前往寿宁,由游建彪支付车费,由于游建彪未做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左连火在拆除横梁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游建彪将左连火送往寿宁县医院就医,后转到南平市九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左连火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38天,医生确诊出院后需静养3个月,住院期间左连火共花去医疗费78458.28元,且需静养3个月,期间,游建彪支付了左连火在寿宁县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600元、转院包车费1600元,并给左连火现金18000元。经鉴定,左连火的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右跟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安全受到的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左连火受游建彪雇佣从事旧庵拆除工作时受伤,左连火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游建彪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左连火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游建彪的赔偿责任,游建彪承担左连火各项损失的70%。左连火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发票及证明,游建彪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补助金未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到左连火的伤情、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左连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10000元计,以及左连火在寿宁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00元和转院车费1600元也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赔偿范围。故,游建彪应当承担的赔偿为155387.16元×0.7=108771元,左连火承担30%的责任,即155387.16元×0.3=46616.16元。游建彪在左连火在寿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600元及其他费用19600元(包括包车费1600元和游建彪支付的现金18000元)应予以扣除,即108771元-2600元-19600元=86571元。综上,左连火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游建彪要求追加被告,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要追加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本院要求其提交书面申请而未提交,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游建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左连火各项损失86571元(已扣除游建彪已支付左连火在寿宁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00元及其他费用19600元)。二、驳回左连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左连火负担263元,游建彪负担613元;鉴定费1000元,由左连火负担300元,游建彪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龙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