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5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张某某,刘某某,阮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712号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王某某,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利群,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阮某某,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张某某、刘某某、阮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以被告身份及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张某某、被告阮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394668.3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张某某、刘某某、阮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安小商流[2014]1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某乙公司、张某某、刘某某、阮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张某某、刘某某、阮某某为建安小商流[2014]1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支用了该笔贷款300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某甲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394668.33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阮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安小商流[2014]1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5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份借款合同有原告某某银行的签章及被告某甲公司的签章及负责人刘某某签字。同日,原告某某银行分别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张某某、刘某某、阮志签《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被告某乙公司、张某某、刘某某、阮某某自愿为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建安小商流[2014]1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有原告某某银行的签章、保证人某乙公司的签章及负责人闫石垒的签字、张某某、刘某某、阮某某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打入某甲公司的账户300万元。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394668.3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发放贷款明细表,以及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刘某某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394668.33元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张某某、刘某某、阮某某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了对该笔借款、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某乙公司、张某某、刘某某、阮某某应对被告某甲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被告某乙公司、张某某、刘某某、阮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甲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394668.33元,2017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建安小商流[2014]1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某乙公司、张某某、刘某某、阮某某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某乙公司、张某某、刘某某、阮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7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张某某、刘某某、阮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