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39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83年3月15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拉祜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捕前住澜沧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曜宁、黄源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明窜至澜沧县竹塘乡竹塘加油站,将被害人董某1停放在加油站内的一辆价值6370元人民币的黑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云J×××××,发动机号:14D07469,车架号:LWBPCD0XE101509)盗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明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时左右,被告人李明在澜沧县竹塘乡竹塘加油站内(即平安加油站),将被害人董某1停放在加油站内的一辆黑红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云J×××××,发动机号:14D07469,车架号:LWBPCD0XE101509)盗走。经澜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37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董某1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4日6时许,董某1起床后发现停放在竹塘乡蓦乃村平安加油站内的摩托车被盗。当日8时许向澜沧县竹塘派出所报案,被盗摩托车为黑红色,车牌号:云J×××××,发动机号:14D07469,车架号:LWBPCD0XE101509。2、归案情况,证明:2016年11月24日10时5分,西盟县公安局力所边防派出所接澜沧县公安局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扣押摩托车的通报后,通过“行车卫士”定位系统,在西盟县力所乡拉巴寨李某1家将犯罪嫌疑人李明、李某2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辨认照片、现场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现场经被告人李明辨认后公安干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和绘图,现场位于澜沧县竹塘乡竹塘加油站内(即平安加油站内),辨认照片、刑事照片经出示,被告人李明辨认后确认系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无疑。4、澜沧县发展和改革局澜发改价(2016)3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澜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370元人民币。5、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澜沧县公安局扣押被盗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自制锥形工具10把,开口扳手2把、活动扳手2把。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董某1。6、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明于2016年11月24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打电话给证人,约证人在国道214线岔路口等侯一起到西盟表弟李某1家玩,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李明与李某1到来,早上8时三人到了西盟李某1家,11点半被抓获。证人不知道被告人李明的摩托车是盗窃来的,但看见被告人李明刚骑来时摩托车是有牌子的,后来就不见了。7、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4日凌晨,李某1叫被告人李明从澜沧县竹塘乡送其到西盟家中,同去的还有李某2,被告人李明骑的是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并告诉李某1这辆摩托车是在澜沧县竹塘乡盗窃来的,准备卖给李某1。早上7时左右三人到了西盟李某1家。8、被告人李明的供述,其供述2016年11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在澜沧县竹塘乡平安加油站内将一辆摩托车盗走,后与李某2、李某1二人一起到西盟力所乡拉巴寨李某1家,2016年11月24日11时被西盟派出所抓获。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另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自制锥形工具10把,开口扳手2把、活动扳手2把(均存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军萍审 判 员 雷 蕾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