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廖美琼与范秀华、朱普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美琼,范秀华,朱普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719号原告:廖美琼,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范秀华,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朱普火,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廖美琼与被告范秀华、朱普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美琼、被告朱普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秀华、朱普火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7,200元(算至2017年2月20日),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范秀华、朱普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廖美琼变更诉讼请求为:1.范秀华、朱普火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5,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共41个月),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范秀华、朱普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范秀华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7月5日向廖美琼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范秀华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范秀华、朱普火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范秀华、朱普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范秀华、朱普火共同偿还。范秀华未作答辩。朱普火辩称,1.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生产,是用于范秀华弟弟范祖竹及妹夫罗金谟的生意,廖美琼对此是明知的;2.本案借款是廖美琼与范秀华的借贷行为,与其无关,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3.其与范秀华于2013年10月11日离婚,约定了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请求驳回廖美琼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廖美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历史数据查询单。范秀华、朱普火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廖美琼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范秀华、朱普火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廖美琼于2011年9月20日转款49,000元给范秀华的转账记录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普火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范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范秀华向廖美琼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向廖美琼借5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此据。同日,廖美琼依约转款49,000元至范秀华账户,另将现金1,000元交付给范秀华。2012年7月5日,范秀华又向廖美琼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兹向廖美琼借用3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2分/月计,即每月付息600元整。同日,廖美琼依约转款10,000元至范秀华账户,另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范秀华。范秀华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廖美琼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5,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共41个月)。另查明,范秀华、朱普火于1987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范秀华、朱普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范秀华向廖美琼借款未还,有范秀华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廖美琼依法有随时要求范秀华还款的权利,范秀华有随时还款的义务。廖美琼要求范秀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范秀华、朱普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范秀华、朱普火共同偿还。朱普火关于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生产,是用于范秀华弟弟范祖竹及妹夫罗金谟的生意,廖美琼对此是明知的抗辩意见,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廖美琼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定。朱普火关于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与范秀华于2013年10月11日离婚,约定了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请求驳回廖美琼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范秀华、朱普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美琼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65,600元(算至2017年2月20日),合计145,600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计1,622元,由廖美琼负担18元,范秀华、朱普火负担1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春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