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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于2012年5月3日因妨碍公务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小楼村路段,与前方苑某骑的两轮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对郑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90.4mg/100ml,属危险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苑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苑某表示对郑某某的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书证:接处警、受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检验结论通知书,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苑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苑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出示的相关证据,结合当庭举证、质证情况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