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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珂殊,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590号法定代表人:迟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有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53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地产公司)、张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后原告从鞍山市立山区万利小额贷款公司为其借款200万元(此款已偿还),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1月26日分别借款200万和100万元人民币(合计3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笔借款由本案被告张某、苏某某介绍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出具了担保书。截止至2015年10月,共计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偿还欠款230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凯瑞地产公司一审辩称:一、被告凯瑞地产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二、原告出示的2013年12月26日《借款协议书》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三、“月息三分”是原告背着被告凯瑞公司手写的,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四、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五、被告凯瑞公司没有收到《借款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款项,原告也没有收条,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款项转入甲方账户内,起诉被告属于主体和事实错误;六、被告凯瑞公司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说明》对原告向叶某某个人账户汇款300万元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七、被告凯瑞公司2014年4月25日通过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4年5月4日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鞍山市立山区万利小额贷款公司职员高某收到被告凯瑞公司5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凯瑞公司给原告电汇100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凯瑞公司给原告电汇200万元,原告没有合法理由收取被告凯瑞公司1800万元属不当得利;八、原告、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鞍山市立山区万利小额贷款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与被告凯瑞公司协商一致,原告和鞍山市立山区万利小额贷款公司在被告凯瑞公司200万元打人原告指定账户后,截止2015年11月2日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全部解除,所有债务全部结清。但原告违反诚信并进行欺诈,在被告凯瑞公司开户银行的鞍山银行道西支行办理转款业务,原告收到200万元后,将已经由原告和鞍山市立山区万利小额贷款公司自愿签字、填写、盖章、摁指印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协议书和200万元收款收据”抢走;九、《借款协议书》第三条属于“留置契约”或为“抵押物代偿条款”,依法无效。被上诉人张某一审辩称:我只知道他们借款的事实,他俩发生借款,叶某某资金短缺,向李某某借款,我和苏某某作为担保人,利息多少我不清楚,后期的业务我也不清楚,借款属实,大约是500万。其余的我不清楚。被上诉人苏某某一审辩称:我和李某某及叶某某都是朋友,叶某某没有钱,向李某某借钱,是我作的担保,但具体借多少钱、利息多少,后期陆续还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只能证明他俩借钱是我介绍的,利息也是有的,但具体怎么谈的我就不清楚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鞍山市立山区万利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6日,被告凯瑞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万元用于被告凯瑞地产公司企业经营,原告与被告凯瑞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凯瑞地产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3分,2014年1月24日、1月26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300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当时凯瑞地产公司法人代表叶某某名下,2013年12月26日经原告委托鞍山市立山区万利小额贷款公司员工高某将借款200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转入叶某某名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协议书》中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2014年4月25日原告李某某、被告凯瑞地产公司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被告委托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000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凯瑞地产公司给付鞍山市立山区万利小额贷款公司5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叶某某给付高某3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凯瑞地产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100万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凯瑞地产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200万元,且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某)与乙方鞍山市立山区万利小额贷款公司(李某某),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仟壹佰万元,已还款玖佰万元,现本金贰佰万元一次性付清,所欠剩余利息全部免除;截止至2015年11月2日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某某)与乙方鞍山市立山区万利小额贷款公司(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全部解除,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当日原告在被告付款200万元后将《协议书》拿走,被告凯瑞地产公司员工李某某以抢劫案由向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兴盛派出所报案,2015年11月13日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凯瑞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凯瑞地产公司偿还欠款230万元一节,被告凯瑞地产公司辩称2013年12月26日后已偿还原告18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截止2015年11月2日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全部解除,所有债务全部结清。原告主张被告凯瑞公司给付的款项系被告凯瑞地产公司与鞍山市立山区万利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其他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作为鞍山市立山区万利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证明凯瑞地产公司与鞍山市立山区万利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其他借贷关系的证明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凯瑞地产公司偿还欠款2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混淆了个人债权与法人债权的区别,要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由被上诉人凯瑞地产公司偿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凯瑞地产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的债务已经结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叶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利息多少我不清楚,借款500万属实,500万元已经不完,我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苏某某辩称:我担保的债权500万元双方已经结清,我不承担连带责任,当时借款的时候没约定利息,协议中利息三分是后加的。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凯瑞地产公司仍欠100万元本金及利息130万元,根据其与凯瑞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凯瑞地产公司向李某某一次性付清本金贰佰万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李某某二审庭审中出庭自认收到该200万元和该200万元系偿还其个人500万元中的债务,同时亦自认凯瑞地产公司先期偿还过200万元,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与凯瑞地产公司500万元债权本金的400万元凯瑞地产公司已经偿还。而根据2014年11月27日凯瑞地产公司向李某某名下存入100万元的事实,加上前述400万元,上诉人的债权本金500万元已经全部得到清偿,关于该100万元,上诉人不能证明系偿还其他欠款,故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30万元利息,2015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约定包含对利息的约定,李某某接收协议约定的200万元,已经履行协议,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按协议约定已经结清,故其要求利息130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混淆了个人债权与法人债权的区别一节,2014年11月27日凯瑞地产公司向李某某名下存入100万元及2015年11月2日凯瑞地产公司依约向李某某一次性付清200万元的银行电汇凭证中收款人均为李某某个人,且在2015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中双方名称后均注明了个人,因此,凯瑞地产公司向李某某名下存入100万元应为偿还李某某个人的债务,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约定对李某某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新生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姝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