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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鞠慧云与周帆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帆,鞠慧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慧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帆因与被上诉人鞠慧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7)苏089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帆、被上诉人鞠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鞠慧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周帆系案外人李玉云、冯璟彦投资设立的淮安中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用的负责项目筹建的工程人员,被上诉人欲承包工程,上诉人便介绍其与案外人李玉云、冯璟彦洽谈,由于被上诉人不相信案外人李玉云、冯璟彦,就通过上诉人向案外人李玉云、冯璟彦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因故被上诉人分包工程未果,李玉云、冯璟彦又下落不明,被上诉人便逼迫上诉人向其出具了涉案的欠条。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被上诉人的保证金,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使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鞠慧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鞠慧云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月给付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定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并自愿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周帆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欠条今欠鞠慧云睢宁步行街项目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定于2016.3.31之前归还。(利息自2015.10支付1000元/月),李玉云授权出具欠条。周帆2016.2.7担保人:周帆”。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其与李玉云并不认识,是被告周帆向原告提出睢宁有一工程可以介绍给原告施工,其实根本没有什么工程,也没与什么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只是被告谎称有此工程。被告辩称,对原告汇入其卡中的10万元无异议,该10万元于当日已汇至李玉云妻子冯璟彦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帆不予认可,但首先,欠条是被告周帆出具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应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周帆辩称欠条是由李玉云授权出具的,系职务行为,原告应向李玉云主张债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周帆对原告打入其卡中10万元亦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月给付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如与案外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诉讼,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鞠慧云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月给付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周帆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已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周帆对被上诉人鞠慧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汇款10万元保证金,以及其向被上诉人鞠慧云出具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从欠条载明的内容看,上诉人已认可欠被上诉人保证金10万元,并保证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归还,且从2015年10月起按月息1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从欠条载明的出具人的身份看,虽然上诉人在欠条中自书是受案外人李玉云授权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具备履行职务行为的表象,但在欠条中上诉人又明确了自己是此笔保证金欠款的担保人,由于欠条中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可以直接向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从担保人的角度出发,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至于上诉人主张是案外人实际欠被上诉人10万元保证金,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上诉人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另对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条是受胁迫所出具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周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