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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李宽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李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阳市中华中路**号泰联大厦*栋****号。法定代表人:贺红源,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峰,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0239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宽,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李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在被上诉人拿回全部款项后才支付代理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一审中被上诉人已自认其与胡文煜案在起诉后、调解前收到13万元借款,后胡文煜按调解协议又偿还了17万元,被上诉人虽否认最后一笔10万元收到的事实,但并未进行举证,实际上胡文煜仅有利息尚未归还,关于被上诉人与胡文煜案的执行系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款项的给付情况,也从未要求上诉人代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责任不在上诉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代理合同费用不可分割,一审判决以已完成的一审程序加上可能产生的执行程序各50%比例分割合同费用不当,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全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系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代理执行,也未向上诉人出具执行阶段的授权委托书,双方未进行执行事项的代理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并非诉请解除合同,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按解除合同的方式扣除一半合同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收取的代理费并不违反律师收费标准,且完成了合同义务,依法应当得到全部支持。李宽辩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理其他案件,已经支付了交通费,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义务有三项,但上诉人仅完成了两项,且完成的两项义务被上诉人并不满意。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按约定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从2016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共计1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1日,原告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代理方)与被告李宽(委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6)慧原律民字第085号),合同约定代理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指派罗春宇、王羽峰律师为委托方与胡文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事项为第一、二审诉讼代理及执行代理(包括和解、调解、撤诉、对方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代理方交纳交通费3000元整,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委托方按下列方式支付:(1)一次性执行到判决确认的本金或对方主动偿还全部本金义务的,委托方在收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律师代理费全部支付给代理方;(2)分期执行判决确认的款项或对方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委托方在收到每期款项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实收款项30%的比例向代理方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直至贰万元代理费付清为止。如委托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代理费,则代理方有权终止代理合同,所收费用不予退还;未付费用自应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2016年6月27日,原告就被告诉胡文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4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03民初字382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以胡文煜至今未全面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宽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包括第一、二审诉讼代理及执行代理,原告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代理申请执行的事项,而执行事项的代理直接影响被告对(2016)黔0103民初字3827号民事调解书能实现债权的程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0元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10000元。因原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驳回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李宽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执业许可证、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诉讼费缴费单据、诉讼费收费通知、产权查询信息、查询费缴费单、(2016)黔0103民初字3827号民事裁定书、(2016)黔0103民初字382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要求被上诉人李宽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为“第一、二审诉讼代理及执行代理”,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在(2016)黔0103民初字3827号民事案件中并未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执行代理,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宽支付上诉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提出未进行执行代理系被上诉人李宽的原因造成,但上诉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张 荃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仁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