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建微与汪灵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微,汪灵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11号原告:何建微,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银,温州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灵光,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何建微与被告汪灵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银、被告汪灵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汪爱国系朋友关系,而被告汪灵光系汪爱国的侄子。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原告帮忙筹借25000元给予周转二到三天。原告考虑到被告系汪爱国的侄子,而且又是临时周转,在被告尚未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即于当天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号汇给被告25000元。而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其间,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先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继而不接原告电话,故起诉。被告汪灵光辩称:这笔款项不是被告所借,被告叔叔汪爱国与原告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这个钱是汪爱国要原告打到被告卡里,被告再按照汪爱国的要求打给汪爱国的朋友。原告与汪爱国分手后,就要求被告偿还这笔款项。2015年8月9日,汪爱国朋友朱某的信用卡里有20200元现金被原告刷走了,汪爱国就出面说这20200就抵扣原告打给被告的25000元,原告当时也是同意的。如果原告仅要求被告补几千元的差额被告是同意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建微与被告汪灵光的叔叔汪爱国系男女同居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因汪爱国的面子于当天将25000元转账至被告汪灵光的银行账户。因被告声称该借款只用于二、三天的短期资金周转,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被告借款后却迟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而起诉。另查明,汪爱国在其提供给法庭的书面证言中仅陈述该笔款项与被告汪灵光无关,但是并没有承认其本人系该笔款项的借款人。本院认为,被告汪灵光对收取原告何建微2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已经同原告何建微说好该借款与何建微借证人朱某的20000元债务相抵销的意见,因被告及证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承认,故该辩解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认定。被告辩称该款项因汪爱国的请求已经转账给汪爱国朋友的辩解意见并不能否认其向原告何建微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灵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何建微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汪灵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剑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