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申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丽娟、刘忠仁、刘忠革、刘丽芹因与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丽娟,刘忠仁,刘忠革,刘丽芹,沈阳市塑料十七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丽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忠仁。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忠革。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丽芹。委托代理人:刘丽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塑料十七厂法定代表人:李桂春。再审申请人刘丽娟、刘忠仁、刘忠革、刘丽芹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丽娟、刘忠仁、刘忠革、刘丽芹申请再审称,要求给付2006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安置费以及1998年9月至2000年6月份的副食补贴,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丽娟、刘忠仁、刘忠革、刘丽芹主张要求给付2006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安置费以及1998年9月至2000年6月份的副食补贴。本案中被继承人陈秋云于2005年6月23日去世,申请人现要求给付的2006年至2015年取暖费系陈秋云去世后发生的,且缴费人为刘忠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安置费,在《产权交易合同书》中约定退休职工安置费为每人1万元,该费用是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中小型企业产权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职工安置第八项规定设置,该通知中规定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被出售企业的离退休职工,可按1-1.5万元的安置标准,从被出售企业的变现收益中一次性划拨给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向离退休职工发放离退休金,也可划出相应的企业资产给购买方,冲减出售价格,由其负责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和离退休金的发放。从该规定可知该安置费是应当划拨给社会保险机构或购买方,由其负责离退休职工的确管理和离退休金的发放。申请人主张返还陈秋云安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1998年9月至2000年6月份的副食补贴部分,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沈阳市塑料十七厂各种欠据汇总表》,原则审法院根据该证据判决给付陈秋云20**年7月至2004年9月期间的补贴数额并无不当,申请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单位拖欠1998年9月至2000年6月份的副食补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丽娟、刘忠仁、刘忠革、刘丽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