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中环西路32号天津铁建大厦4号楼B区B401室。法定代表人:郭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小贤,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月娥,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沃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对池州新城小区项目进行了临时搭建,所以该施工合同纠纷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及新城小区项目的开发商。2、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1550000元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款造价单”并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前期费用15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池州新城明珠项目进行前期施工,后因故撤场,经双方结算,确认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期施工各项费用为1550000元。后因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工程款,主体适格。上诉人对本案工程款的定案证据“南通三建池州项目前期费用审核造价汇总”单,庭审中认为汇总单上面的上诉人公章系员工偷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上诉人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院生审判员 胡少斌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