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785号原告:马某,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源球,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某,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私自收养的女儿马某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双方私自收养一女孩,取名马某芯,现年3岁。婚后双方因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支付女儿抚养费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刘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由被告抚养女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桃源县三阳港镇土黄坪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原告非该村委会居民,不能证明原告未生育,女儿的名字系原告单方面所取;经审查,被告认可原告未生育,被告无实质性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8月私自收养一女孩,未办理收养证,也未办理户口登记。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于2017年2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二轮摩托车两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嫁妆有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柜1组、床上用品7套,均存放于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加深理解,加强信任,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私自收养的女孩未办理收养证,收养��系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马某与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宗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