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悦欣与青海都兰灵德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悦欣,青海都兰灵德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悦欣,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生,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都兰灵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781415865M。法定代表人:杨怀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斌,男,汉族,1966年3月1日生,该公司会计,住青海省都兰县。上诉人李悦欣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都兰灵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兰灵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悦欣、被上诉人都兰灵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悦欣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上诉人被克扣的工资33059.9元、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37500元;3.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补充办理交纳任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金12375元;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37500元;4.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节假日加班工资29999.9元;交通费530元;5.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勘验申请置之不理;再次开庭程序违法,逾期质证无效。2016年3月,上诉人李悦欣到被上诉人单位就职,入职前曾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职务为公司总经理,试用期六个月,试用期月薪25000元,期满薪资另议。2016年4月27日上诉人被狗咬伤时,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都兰灵德公司辩称,2016年3月,被上诉人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条件为:1.相关矿业专业本科学历;2.相关矿业高级工程师;3.在相关矿业企业有过高管经历等。同年3月18日,上诉人以“江虹涛”名义前来面试,被上诉人决定对“江虹涛”先按管理人员试用,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月工资3600元。其向办公室提交个人信息资料时才说本名为李悦欣,“江虹涛”为其网名,其提供工作简历和网上“江虹涛”的工作简历完全一样。经调查,上诉人的工作简历、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均为虚假,上诉人求职时采取欺诈手段,口头劳动合同应为无效。2016年4月17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悦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都兰灵德公司足额支付克扣拖欠李悦欣的工资33893.30元;2.因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李悦欣双倍工资38333.30元;3.支付李悦欣任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12375元;4.支付因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止劳动合同履行及克扣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37500元;5.支付李悦欣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999.90元;6.支付李悦欣交通费530元。以上合计152631.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都兰灵德公司需招聘一名总经理。条件为矿业专业本科学历、矿业高级工程师、在相关矿山企业有过高管经历者。3月15日,公司驻西宁办事处孙建泽在网上看到江虹涛的求职简历符合公司招聘条件,即按照求职简历所留电话号码用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其到该公司应聘总经理一职面试。3月18日,李悦欣以“江虹涛”的名义到都兰灵德公司进行应聘面试,经公司董事长杨怀义面试,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江虹涛”担任公司总经理,试用期一个月,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江虹涛”向都兰灵德公司办公室提交个人书面信息资料时,称其真名叫李悦欣,不叫“江虹涛”,“江虹涛”是其在网上发布的假名,工作简历中写明:“2007年至今在西部矿业锡铁山矿务局工作并任常务副总和技术总工”,并提供给都兰灵德公司中国矿业大学毕业证书和地质采矿与矿建设计高级工程师证书复印件。3月30日入职。入职后被告都兰灵德公司调查了解发现李悦欣中国矿业大学毕业证书、地质采矿与矿建设计高级工程师证书系伪造和求职信息虚假,实际考察认为其管理能力差,不能胜任总经理岗位,便向上级灵宝市怀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报了情况,4月17日上级公司书面通知都兰灵德公司辞退李悦欣。4月17日至4月21日,请假去西宁不在公司。4月21日,回到公司,都兰灵德公司矿长赵立虎等人向李悦欣宣布了辞退决定,通知离岗。李悦欣不服辞退决定,未离开公司。5月11日,都兰灵德公司将辞退决定书面送达。同日,结清给付李悦欣工资4440元。同时查明,1.应聘时承诺给予报销交通费,李悦欣乘坐客车往返西宁至都兰香日德,产生交通费211元,已报销了105.5元(香日德至西宁),尚有105.5元(西宁至香日德)未予报销。2.试用期间都兰灵德公司未为李悦欣申请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3.李悦欣持有的中国矿业大学毕业证书、地质采矿与矿建设计高级工程师证书系伪造。4.2007年至2016年3月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西部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锡铁山分公司无李悦欣此人,李悦欣工作经历虚假。一审法院认为,李悦欣经面试入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和相关待遇,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试用期届满视情况决定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正式录用,符合法律规定。试用期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试用期内,发现李悦欣中国矿业大学毕业证书、地质采矿与矿建设计高级工程师证书系伪造和求职信息虚假,又经过试用期实际考察,认为李悦欣管理能力差,不能胜任总经理岗位,在试用期内决定辞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对此,李悦欣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只是对解除时间有异议。作出辞退决定时间是2016年4月17日,向其宣布的时间是4月21日,在试用期内,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李悦欣当时对辞退决定提出异议拒绝离岗,直到5月11日结清工资,是李悦欣单方行为,不影响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确定。李悦欣用伪造的学历和技术职称证书、虚假的工作经历等欺诈手段被招录,属于就业欺诈。都兰灵德公司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试用期届满后不订立劳动合同予以辞退并无过错和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因为李悦欣过错,不属于正常建立劳动关系后故意拖延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李悦欣要求因违法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双倍工资38333.3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或者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李悦欣要求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999.9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李悦欣提出试用期年薪30万元的说法自相矛盾,试用期一个月,如何以年薪来计算,不予采信。李悦欣亦无克扣拖欠工资和工资标准的证据。根据双方结算时原告的工资4440元,符合当地相同职务试用期内的通常数额标准,李悦欣要求足额支付克扣拖欠的工资33893.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都兰灵德公司负有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定义务,不负有向李悦欣支付保险金的法定义务。由于李悦欣就业欺诈行为,都兰灵德公司在试用期届满前已经单方辞退,不再签订劳动合同,因就业欺诈建立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益不属于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任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123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上述诸项请求均不成立,李悦欣要求被告支付因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止劳动合同履行及克扣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悦欣要求支付其交通费53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应聘时承诺给予报销交通费,应聘时李悦欣乘坐客车往返西宁至都兰香日德,产生交通费211元,尚有105.5元(西宁至香日德)未予报销,其余客票无证据证明是因公出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兰灵德公司给付原告李悦欣交通费10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悦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悦欣提交5份证言,但证人未出庭,被上诉人都兰灵德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悦欣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被辞退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当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李悦欣的劳动报酬为3600÷30×37=4440元,并由上诉人李悦欣亲自领取。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上诉人李悦欣采取提供虚假的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证书和西部矿业任职简历等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李悦欣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被上诉人都兰灵德公司解除与上诉人李悦欣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对上诉人李悦欣的劳动报酬数额进行了结算,并由上诉人李悦欣亲自领取,故上诉人李悦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悦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公 保审判员 巴学农审判员 党雪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