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福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清,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因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14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被告人李福清在开鲁县开鲁镇小城子村姜某家门口通往兴合村的南北水泥路上,与姜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李福清用铁锹将姜某右手打伤,用砖头将姜某妻子郑宝兰头部打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福清赔偿被害人姜某、郑某损失3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福清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说明、证人张某、赵某、于某、刘某、被害人陈述、、姜某、郑宝兰诊断证明书及病例、通辽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赔偿证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清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李福清手持铁锹致被害人右手致伤,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结合开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可予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颖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