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丁某与卢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卢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479号原告丁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敖汉旗新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丁某诉被告卢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士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买葵花种子订金款506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70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在被告处订购SH363葵花种子,当时支付订金50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而后,被告并未给原告提供约定的种子,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订金,被告以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抵顶为由,拖延给付,但在以后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并未实际抵顶。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买葵花种子订金款506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70600元。被告卢某辩称:1、我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未交付种子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与其儿子丁爱华来到我经营种子的门市要求订购葵花种子,我在几天之内将货备齐,因提前收到了原告的货款所以原告及时将货拉走,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向原告索要订金收据,原告说忘带了,后来就没在意这事;2、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依法应予驳回。我与原告及其儿子丁爱华有过一次经济往来,丁爱华欠我玉米种子款2.7万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法院已经判决),时间发生在2015年1月9日,正常理解应该是双方算完账之后再出具欠据,丁爱华在答辩中也说其是丁某的雇员,本身没有经营种子的资格,以他的名义为我出具的赊购种子款欠据,该行为应由丁某来承担,所出具的27000元欠据是他父亲原告应当是知道的,如果我欠原告的订金,那么又为我出具欠条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3、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给付定金的时间是2014年1月7日,起诉时是2017年3月21日,三年零两个月的时间原告从未向我提出过返还订金一事,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经营种子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7日,原告丁某与被告卢某约定,原告丁某在被告卢某处订购SH363葵花种子,原告交纳了订金50600元,被告卢某于同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600元的收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10日-15日内交付种子。在原、被告买卖种子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称未收到被告提供的种子,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就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另原告称2015年1月份派其儿子丁爱华到被告处购买种子抵顶订金及2015年年末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过订金,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收据、(2017)内0430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瑞丰种子出售信誉卡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7日原告丁某在被告卢某处订购50600元SH363葵花种子的事实能够认定,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卢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10日-15日内向原告交付种子,现原告称未收到被告提供的种子,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就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另原告称2015年1月份派其儿子丁爱华到被告处购买种子抵顶订金及2015年年末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过订金,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本案原告主张返还订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因此原告此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丁某主张被告卢某返还订金款506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