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万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万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万军,曾用名宋建军,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现住荥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万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宋万军酒后驾驶豫A×××××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演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演武路与成皋路交叉口西1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至该处的驾驶豫A×××××银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刘宝平发生冲突,刘宝平报警,被告人宋万军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宋万军的血醇含量为249.96mg/100ml。现被告人宋万军已赔偿刘宝平各项损失2.6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宋万军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宋万军酒后驾驶豫A×××××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演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演武路与成皋路交叉口西1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至该处的驾驶豫A×××××银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刘宝平发生冲突,刘宝平报警,被告人宋万军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宋万军的血醇含量为249.96mg/100ml。现被告人宋万军已赔偿刘宝平各项损失2.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万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万军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万军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万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义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