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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绍彬与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福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彬,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福安,王保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401号原告:朱绍彬,男,生于1966年7月22日,汉族,住许昌市。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林。被告:李福安,男,约60岁,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王保连,女,约61岁,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朱绍彬与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福安、王保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朱绍彬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朱绍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绍彬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绍彬负担。审判员  颜世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鹏飞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