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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肖飞与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飞,丁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706民初755号 原告:肖飞,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现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丁超,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 原告肖飞诉被告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本互不相识,但被告与原告的战友王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经营石子缺乏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王某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周转1个月即归还,不用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和王某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法院起诉即视为催告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飞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丁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秀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