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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蛟,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6年9月29日,因病于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本院决定收监执行,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被告人张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蛟至慈溪市桥头镇烟墩村余家桥头路某弄某号,翻围墙进入余某住房院内,窃得拉布拉多犬1只(无法估价)。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2016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蛟至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杨家南路某号,推倒围墙进入罗某住房院内,窃得土狗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2017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蛟至慈溪市桥头镇五丰村周塘路某号陈某1同的住房围墙外,伸手窃得围墙内的五针松盆景1盆(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涉案盆景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蛟至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罗某、陈某1同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蛟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蛟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蛟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