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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包头市清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维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清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维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22民初384号原告:包头市清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刘维新,男,6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包头市清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维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包头市清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清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清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包头市清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刘红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