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肖吉庆与石忠伟恢复原状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吉庆,石忠伟,肖新建,于水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553号原告:肖吉庆,男,1943年5月15日出生,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娜,女,系原告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新,男,系原告之女婿。被告:石忠伟,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住荣成市。第三人:肖新建,男,1962年8月2日出生,住荣成市。第三人:于水玲,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荣成市。系第三人肖新建之妻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肖吉庆与被告石忠伟及第三人肖新建、于水玲恢复原状、占有物返还、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娜、肖红新,被告石忠伟,第三人于水玲并作为第三人肖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无故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荣成市××镇××村村民。××村村委会将村内东耩处面积为1.4亩的土地发包给原告,地块编码为3710821082080000×××。荣成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被告系邻村村民,约从5年前在原告土地上堆放牡蛎壳等杂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杂物清除并返还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土地,造成原告损失7000元。被告石忠伟辩称,案涉的土地是肖新建的土地,是我从肖新建手中租赁使用的,与原告无关,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新建与于水玲共同述称,第三人用原承包的电线杆的地与肖吉庆原承包的案涉土地互换,并由中间人隋某为第三人与原告写了换地协议,换地的期限至土地承包期届满为止,并告知了村委,案涉土地是第三人的承包经营地,第三人将案涉土地租赁给被告石忠伟使用,对案涉土地原告无权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肖新建、于水玲系同村村民。2012年,原告将其家庭原承包的位于村渠边的承包地(即案涉诉争的土地)与第三人肖新建家庭原承包的村西耩电线杆的承包地(第三人称与他人互换后所得)互换。2014年被告石忠伟之妻王艳丽与第三人于水玲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将与原告互换后的土地即案涉土地租给被告使用。庭审中,原告对与第三人对案涉土地以互换的方式进行了流转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通过欺骗的方式与原告互换土地,且双方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另外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回土地耕种。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荣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无颁发日期),证实诉争的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给原告的土地(村内东耩处面积为1.4亩,地块编码为3710821082080000×××,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第三人及被告对该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是原告的,在双方互换后原告即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是对互换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了被告之妻王艳丽与肖新建之妻于水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肖新建出具的与原告换地的证明、荣成市××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肖新建与肖吉庆进行土地互换,互换期限至承包期满,并将换地情况告知村委会,之后肖新建将互换后的土地即案涉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由中间人隋某书写的换地证明,内容为“肖新建电线杆子的地与肖吉庆渠边的地对换决不反悔吉庆于水玲”,证人隋某出庭证实2012年10月左右,原告肖吉庆和第三人肖新建商量好互换土地,让其当证明人,隋某在自家西面的鸡棚前为原告与第三人书写了一式两份的字据,即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换地证明,肖吉庆和于水玲在上面签名,当时认为书写完了就可以证明了,所以就没有写日期。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土地租赁协议书与其无关;对荣成市××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换地证明认为系伪造的,上面肖吉庆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并且该证明没有书写时间及双方的捺印;对证人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未注明发证日期,但从证书中标明的承包期限可以看出双方换地时案涉土地在原告的承包期限内,恰恰说明了原告具有了以案涉土地与第三人进行依法互换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基础。但该证书并不足以体现是对案涉土地现有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必然表明原告现在仍对该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提交的换地证明,其内容虽然简洁,但却足以表达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愿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且应诚实守信的意思表示,并有换地中间人(××)到庭证明,××村村委会的证明与换地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对此虽有异议却无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予以采信,故第三人主张原告将其原承包的位于村渠边的承包地与第三人肖新建原承包的西耩电线杆承包地互换了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互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自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形成后,原告已经丧失了对原承包地即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了对互换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虽主张其可以随时要回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却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认定第三人现在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基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肖吉庆要求被告将案涉的土地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故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肖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