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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6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民初107号原告:李某甲,男,静乐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怀龙,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静乐县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龙、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期间于2003年12月2日在静乐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生有长女李某丙,于2013年4月23日生有次女李某丁,现均已跟随原告生活。婚姻期间,原、被告有共同存款3万元。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十多年,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外向,脾气暴躁,做事欠缺考虑,不管男方感受。原告性格内向,身为教师,无法容忍女方的言行,无论原告如何苦口婆心劝说女方,但被告就是当作耳旁风,屡教不改。从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就与原告分居,直至现在,导致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据《婚姻法》第32条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们夫妻已经生活了二十多年,生有两个孩子,原告工资已经从二百元涨到了四五千元,期间我也一直打工维持生活。我能和原告在一起生活,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女儿李某丙、李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2、原、被告的结婚证;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4、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原因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的聊天记录、聊天内容主要是男女私情,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认为聊天不存在暧昧关系。关于被告与他人是否有暧昧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当事人陈述、审查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即同居生活,于2000年1月1日生育长女李某丙,现在山西省粮食技工学校上学,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4月23日生有次女李某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某街某号某单元88.9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共同债权1万元。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7月分居生活,2017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分居时间较短。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生活。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就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