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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6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斌与赖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赖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6881号原告谢斌,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赖国娜,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谢斌为与被告赖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赖国娜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国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斌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信用社利率的4倍计算,借期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200元(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谢斌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5民初3704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曾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赖国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赖国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谢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谢斌作为出借人、被告赖国娜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赖国娜向原告谢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信用社利率的四倍,同时被告赖国娜亦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国娜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谢斌经催讨无果后,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赖国娜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后因原告谢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30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嗣后,被告赖国娜于2016年10月归还了1000元借款本金,但剩余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并拖欠至今,原告谢斌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经计算,上述1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2040元,剩余9000元借款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为138元,合计2178元。本院认为,被告赖国娜向原告谢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谢斌提供的借款协议在案证明,且借款协议中已注明被告赖国娜已收到上述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国娜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谢斌当庭自认被告赖国娜已归还其1000元借款本金,系其自行处分自身权利,且不损害被告赖国娜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赖国娜尚欠借款本金为9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案借款约定按照信用社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参照信用社的同期借款利率,本案中原告谢斌主张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利息金额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2178元。综上,原告谢斌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赖国娜归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2178元的部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赖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国娜应归还原告谢斌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2178元,本息合计111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赖国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谢斌负担9元,被告赖国娜负担96元。原告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赖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佳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吕柏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骏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