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何逸生与陈瑞霞、陈先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逸生,陈瑞霞,陈先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14号案外人:陈结珍,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码:44280119710730406X。申请执行人:何逸生,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陈瑞霞,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陈先凌,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逸生与被执行人陈瑞霞、陈先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肇端法执字第1048号】,案外人陈结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结珍称:贵院在执行(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将肇庆市××号圣地名轩美奂阁(B1幢)901号房进行查封并第一次拍卖,因流拍拟进行第二次拍卖。申请人认为被执行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瑞霞的名下,但实际上申请人在2014年1月16日已经从陈瑞霞手中购买了,付清了房屋买卖的全部交易价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由于陈瑞霞未还清银行按揭贷款涂销抵押登记,故至今仍未将房屋过户给申请人,但房屋已经在申请人付清交易款后交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不清楚陈瑞霞对外欠债的情形,其债务应当由陈瑞霞自有财产进行清偿,与上述被执行房屋无关。因此请求终结对肇庆市××号圣地名轩美奂阁(B1幢)901号房屋的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陈结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5日,陈瑞霞与陈结珍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陈瑞霞将其名下的肇庆市××号圣地名轩美奂阁(B1幢)901号房屋以76万元的总价格出售给陈结珍,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交付现金。2、2014年1月16日陈瑞霞出具的《房屋买卖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陈瑞霞一次性收到陈结珍的购房款76万元。申请执行人何逸生称:一、位于肇庆市××号圣地名轩美奂阁(B1幢)901号房产产权属陈瑞霞所有,并非属陈结珍所有。1、产权登记资料证明该房屋属陈瑞霞所有。2、从2014年8月8日查封、委托评估、历经二次拍卖已经近二年半的时间,陈瑞霞从未向法院反映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3、端州区法院在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肇端法执字第1048号恢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瑞霞的上述房产,陈瑞霞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在异议申请书不仅没有反映上述房屋已经转让给他人,反而以其他理由,即其与何逸生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情况下,主张对其房屋作出评估拍卖有失公允,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从其异议书中,充分说明其确认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属。二、陈结珍提供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一份《房屋买卖收据》主张上述房屋属其所有,是不成立的。第一、该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不全,部分空白内容没有填写,某些条款表达不清。购买如此大宗的商品房,作为买家,陈结珍不可能如此大意、疏忽、不负责任。这是极不合常理的。第二、陈结珍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如此大额款项,也是不合常理的。第三、陈结珍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76万元。第四、陈结珍主张已经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76万元,却竟然又同意陈瑞霞继续暂时月供,而不要求归还贷款解除抵押,办理过户手续,也是不合常理的。综上,陈结珍提出已经向陈瑞霞支付了76万��,购买了涉案房屋完全缺乏证据,其主张不成立,涉案房屋属于陈瑞霞所有,恳请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陈瑞霞、陈先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何逸生与被执行人陈瑞霞、陈先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陈瑞霞、陈先凌未履行本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何逸生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肇端法执字第1048号恢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瑞霞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棠兴路1号圣地名轩美奂阁(B1幢)901房(产权证号:02××45)以偿付本案相应数额的债务。案外人陈结珍以其向陈瑞霞购买上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为由,向本��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期间,本院询问陈结珍给付案涉购房款的时间和方式,陈结珍称上述购房款76万元以现金方式分四次支付,第一次给付在2014年2月,最后一次给付在2015年底或2016年初;对于其提交的2014年1月16日陈瑞霞出具的《房屋买卖收款收据》,陈结珍称该收据原件在陈瑞霞手中。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瑞霞、陈先凌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对登记在陈瑞霞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棠兴路1号圣地名轩美奂阁(B1幢)901房(产权证号:02××45)进行查封并处置,以偿付被执行人所欠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本案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瑞霞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外人陈结珍并非案涉房产权利人,不能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对于案外人陈结珍提出购买了案涉房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使用案涉房产的主张,首先,根据案外人陈结珍的陈述,其购房款76万元是分四次以现金方式给付,最后一次给付时间在2015年底或2016年初,但案外人陈结珍提交的证据显示陈瑞霞在2014年2月便出具了收款76万元的收据,且收款收据原件存放于卖房人即陈瑞霞手中,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案外人陈结珍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的证据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情形,因此案外人陈结珍提出案涉房产已由其购买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本院解除查封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结珍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 松审判员 刘国标审判员 廖铭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