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4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蒋海斌、蒋振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蒋海斌,蒋振元,周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负责人:吴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环,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蒋海斌,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蒋振元,女,1965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周淑艳,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蒋海斌、蒋振元、周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斌、蒋振元、周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海斌归还原告贷款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蒋振元、周淑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海斌、蒋振元、周淑艳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蒋海斌于2012年9月28日订立《借款合同》,被告蒋海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蒋振元、周淑艳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止。贷款性质为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为3年,单笔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蒋海斌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蒋海斌于2013年12月26日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被告蒋海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蒋振元、周淑艳作为担保人亦未按联保协议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蒋海斌、蒋振元、周淑艳在本院送达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记账凭证、借款凭证、还款流水、贷款合约信息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三被告联保、被告蒋海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未按约定归还等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蒋海斌、蒋振元、周淑艳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蒋海斌于2012年9月28日订立《借款合同》,被告蒋海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蒋振元、周淑艳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止。贷款性质为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为3年,单笔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蒋海斌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蒋海斌于2013年12月26日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被告蒋海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蒋振元、周淑艳作为担保人亦未按联保协议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本案中三被告订立的联保协议和原告与被告蒋海斌订立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蒋海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履行清偿义务,逾期则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海斌履行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振元、周淑艳承担保证责任,考虑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即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时超过了约定的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正当理由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蒋振元、周淑艳对被告蒋海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蒋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宾小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广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