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松成与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成,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081号原告:吴松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04863664G)。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李花桥村*幢。法定代表人:徐正荣。原告吴松成与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雯雯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398元。庭审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将诉请金额变更为93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薛家四期工地安装木质防火门框。经与姜大华协商,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工资,付款以结算清单为准,年底至2017年1月20日全部按结账清单付清;安装质量、数量、铁钉均由姜大��现场负责,符合要求安装方可结算工资。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门框安装工作。2017年1月17日,姜大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宁波机场路大荣集团工地……总计22228元;中官路华欣建设……8520元;22228+8520=30748元;30748-7000=23748元……”2017年3月9日,原告转账收入14350元,尚余9398元未入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松成主张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未付,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施工明细并无被告公司盖章,且原告未能证明姜大华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字;银行流水也未显示有被告打给原告的款项。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松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松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柳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