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相军与吕成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军,吕成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第587号原告刘相军(常用名刘军),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东六家子镇。被告吕成岩,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东六家子镇。原告刘相军与被告吕成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成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吕成岩支付雇佣我玉米脱粒工时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冬季,被告吕成岩收购玉米。因为我有玉米脱粒机,他就雇我给他收购的玉米脱粒,约定脱粒玉米每市斤工时费0.026元。被告吕成岩停收玉米后,只付给我一部分工时款,后经我多次催要,2016年7月吕成岩与我结账,清算后尚欠我工时款15000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1张。吕成岩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相军提交的欠条1张、东六家子镇双坨子村委会证明1份,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末被告吕成岩收购玉米时,雇佣原告刘相军为其收购的玉米进行脱粒,双方约定以脱粒每市斤0.026元的价格支付工时费。吕成岩停收玉米后,只支付了刘相军部分工时款。2016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吕成岩尚欠刘相军工时款15000元,吕成岩当即出具欠条1张。后刘相军对上述欠款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相军以自家玉米脱粒机为被告吕成岩提供劳务,被告吕成岩在接受劳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拒绝支付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相军要求被告吕成岩支付15000元工时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成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诉权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成岩支付原告刘相军工时费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吕成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佐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春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