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蔡伟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5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伟达,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暂住南安市。曾因盗窃,于2004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盗窃,于2004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伟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丁灿辉、代理检察员欧钧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伟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蔡伟达通过微信联系叶某,到叶某位于南安市柳城街道成功街331号烟草公司套房402室的租房喝酒并留宿。次日凌晨,被告人蔡伟达趁叶某出门之机,持剪刀撬开叶某卧室的门锁,后进入该房间盗走叶某放在床头柜上的1台苹果IPAD(价值人民币196元)和放在抽屉内的1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10.85元)、1对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47.7元)。2017年2月23日10时许,公安民警到南安市省新镇省新村南金林场宿舍楼2栋6楼被告人蔡伟达家中摸排,因被告人蔡伟达不在家中,公安民警遂让被告人蔡伟达的父亲蔡某以公安人员要来查以前违法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在从事工作为由让被告人蔡伟达回家配合调查。后被告人蔡伟达赶回家中,公安民警问其是否盗走叶某财物,但被告人蔡伟达予以否认,公安民警即将其带回审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蔡伟达扣押上述被盗赃物,后将扣押的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叶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伟达自愿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伟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傅某、蔡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转帐记录及截图,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伟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305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伟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全部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蔡伟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伟达已预交罚金,对被告人蔡伟达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伟达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伟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煌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宝兴速录员 黄柳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