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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良与李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李留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民初2205号原告:张良,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高中文化,陆良县中枢街道窑上居委会黑窑138号。委托代理人:高常筏,国华权益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留安,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住陆良县。(缺席)原告张良与被告李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06日受理后,因被告李留安下落不明,依法在2017年01月22日发行的人民法院报029版刊登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和举证期限届满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常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留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2.由被告按照月利率支付原告自借款2.5万元之日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的利息及自借款2万元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1.4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留安因经营铜铁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7月3日、9月15日向原告张良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2.5万元、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日、2016年10月15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考虑到被告困难,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留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张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和收条各两份,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告张良所诉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良向被告李留安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留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返还义务。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0%已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且未实际支付,原告现诉请按照月利2%支付借期内和逾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015年7月3日借款2.5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日的利息应为2.5万元×月利2%×17个月=8500元;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2万元,截止2016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应为2万元×月利率2%×15个月=6000元,合计1.45万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留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偿还的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和逾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已产生并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留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良借款本金4.5万元。二、由被告李留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1.4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李留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待删除空行待删除空行审 判 长  秦 文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文雪待删除空行待删除空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