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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麻卫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麻卫华,朱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异10号案外人:褚红焱,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8640169X,住所地:缙云县舒洪镇振兴路3号。代表人:朱晓峰,该社主任。被执行人:麻卫华,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朱剑,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麻卫华、朱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褚红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褚红焱称:2012年10月6日,案外人与俩被执行人在缙云县石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俩被执行人将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26号502室房产以938800元出售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依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0万元。后因被执行人未清偿抵押借款,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一直未支付购房余款。自2012年11月开始,案外人搬入该房产居住至今。案外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于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该房产应认定为其所有,本院的强制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执行人麻卫华向申请执行人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以俩被执行人共有的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26号5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执行人麻卫华逾期未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作出了(2013)丽缙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麻卫华于2014年3月底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3万元,支付利息57856.58元及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48%计算的利息,俩被执行人以抵押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责任。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麻卫华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4年7月10日,本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了上述抵押房产,并于2017年3月28日发布腾房公告,限定被执行人麻卫华于2017年4月12日前腾空房屋。另查明,2012年10月6日,俩被执行人未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在缙云县石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见证下,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案涉抵押房产以938800元出售给案外人,约定案外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40万元,被执行人收款后立即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案外人办理过户登记并支付购房余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被执行人未能清偿抵押借款。2012年11月,案外人搬入该房产居住。目前,上述抵押房产仍登记在俩被执行人名下,由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2013)丽缙商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2013)丽缙执民字第202-4号执行裁定书、法院公告、房地产买卖契约、转账凭证、收条、褚红焱、麻卫华、朱剑、周盛君、洪嘉的调查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俩被执行人未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擅自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转让给案外人,且不存在案外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形,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不动产物权遵循登记公示原则,案涉房产登记在俩被执行人名下,应认定属其所有。综上,案外人之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褚红焱之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建龙审 判 员  吕志铎代理审判员  蓝松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程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