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焕君与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君,张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3民初3595号原告:张焕君,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张斌,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西),原告张焕君与被告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焕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欠款13000元,劳务费5000元,共计18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因工作繁忙,不能提取公积金,被告说可以代理完成,但须收5000元劳务费,于是给了他5000元。他又说家里有事需借款13000元,于是又借给他13000元,约定不收利息。2014年12月被告告知不能办理,但说经济紧张,暂时不能还款,后经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张焕君不能提供被告���斌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张焕君的起诉属于被告不明确,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原告完善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焕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婧审 判 员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张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