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5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横峰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若顺、涂卫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峰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若顺,涂卫卫,许小明,吴海燕,叶国庆,李芳,李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420号原告:横峰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法定代表人:李新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能勇,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叶若顺,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涂卫卫,女,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被告:许小明,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吴海燕,女,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叶国庆,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李芳,女,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李兵,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横峰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若顺、涂卫卫、许小明、吴海燕、叶国庆、李芳、李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能勇,被告许小明、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若顺、涂卫卫、吴海燕、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峰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叶若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13日为1651.14元,本息合计51651.14元),后续利息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涂卫卫、许小明、吴海燕、叶国庆、李芳、李兵对被告叶若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叶若顺以贷还贷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13.95‰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28日将款项发至被告叶若顺账户。被告许小明、叶国庆自愿为被告叶若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涂卫卫、吴海燕、李芳、李兵因签署保证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现被告叶若顺自贷款发放之后,未按期偿还每月所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6161120160000864)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已违约,达到解除本合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请贵院判处。被告许小明、李芳庭审辩称叶若顺系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兵书面答辩其签署的保证函与原告和叶若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两个合同,两个合同没有关联,其不是叶若顺的保证人,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叶若顺、涂卫卫、叶国庆、吴海燕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叶若顺以贷还贷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横峰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若顺、许小明、叶国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6161120160000864)。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横峰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叶若顺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14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20日还款日,逾期视为违约;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许小明、叶国庆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叶若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28日将款项发放至被告叶若顺账户。被告叶若顺自贷款发放之后,未按期偿还每月所欠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叶若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651.14元,本息合计51651.44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涂卫卫、吴海燕、李兵签署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叶若顺、许小明、叶国庆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李芳签署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叶若顺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事实,原告开庭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婚姻情况证明各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4、明细账一份;5、保证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横峰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若顺、许小明、叶国庆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横峰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叶若顺履行了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叶若顺作为《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原告横峰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横峰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叶若顺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后,按合同约定于每月20日还款,但未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可视为违约。因此,原告横峰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叶若顺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小明、叶国庆作为《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小明、叶国庆对被告叶若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卫卫、吴海燕、李芳、李兵签署保证函,在保证期间对被告叶若顺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涂卫卫、吴海燕、李芳、李兵对被告叶若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兵答辩其签署的保证函与原告和叶若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两个合同,两个合同没有关联,其不是叶若顺的保证人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产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李兵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若顺、涂卫卫、吴海燕、叶国庆、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若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横峰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651.14元(截至2017年3月13日,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涂卫卫、许小明、吴海燕、叶国庆、李芳、李兵对被告叶若顺贷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若顺、涂卫卫、许小明、吴海燕、叶国庆、李芳、李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50元,由被告叶若顺、涂卫卫、许小明、吴海燕、叶国庆、李芳、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荣强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产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