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楼某、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楼某、赵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中医院西邻统建楼家属院公共车棚内,分多次将被害人张某2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庆开胜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杨某的一辆卢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李某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辆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人民币3410元。2、201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楼某、赵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路光厦阳光苑小区16号楼道内,将被害人崔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人民币96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楼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楼某、赵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及照片、电动车购买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张某2、庆开胜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楼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楼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楼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楼某、赵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望法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楼某、赵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中医院西邻统建楼家属院公共车棚内,分多次将被害人张某2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庆开胜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杨某的一辆卢牌电动自行车、被害人李某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辆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人民币3410元。2、201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楼某、赵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路光厦阳光苑小区16号楼道内,将被害人崔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人民币960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楼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楼某、赵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劳教记录证实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楼某于2012年9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楼某于2012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楼某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楼某提供线索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5、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6、电动车购买收据、保修卡、服务卡证实涉案电动车的购买情况。7、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楼某、赵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8、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涉案助力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370元,其中电池合计为1810元。9、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10、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上午其在新乡市卫滨区宏力大道住的新运小区门口附近收购“小楼”卖给其六组电动自行车电瓶,每组价格是人民币100元,一共是600元人民币。11、被害人张某2、庆开胜、杨某、李某的陈述均证实2016年11月26日凌晨,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中医院西邻统建楼家属院公共车棚内,电动自行车被盗走的情况。12、被害人的崔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6日凌晨,其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路光厦阳光苑小区16号楼道内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被盗走的情况。13、被告人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4、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楼某、赵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新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