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申请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特24号申请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129号。法定代表人许君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艇,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广义,男,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迎宾路一号(西郊火车站)。法定代表人李清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因不服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仲裁字(2014)第268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诉称:1、本案涉案工程是张森挂靠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张森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张森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为共同诉讼人,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仲裁字(2014)第268号裁决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撤销;2、在仲裁过程中,陕西广合司法会计鉴定所在仲裁委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以该合同作为鉴定依据,无视双方有关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的合同约定,对人工费、材料费进行调价,以及认定已完工面积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咸阳仲裁委员会在陕西广合司法会计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对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仲裁字(2014)第268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张森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均不影响仲裁程序的正确性,不存在主体上的错误;2、关于鉴定报告中的结算价款的高低是实体问题,不是程序问题,仲裁委有权对结算价款的高低问题作出裁决;3、关于调价问题,仲裁委已经进行了调价,而且这也是实体问题,不是程序问题;4、实际施工过程中,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大量的变更,鉴定结论中的面积是对项目总体的描述,而且数字是正确的,实际上最终结算和总面积没有关系,对方所说的36000多平米是没有经过政府审批的,为了通过审批,对方把工程的有些部分进行了拆改,双方对工程进行移交的时候根本不是35000多平米。综上,不应该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因仲裁庭未向鉴定机构陕西广合司法会计鉴定所确定鉴定标准,导致鉴定机构就同一工程作出了三份不同结果的鉴定意见,且在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明确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未予答复即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撤销咸阳仲裁委员会咸仲裁字(2014)第268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丁 辉审判员 闫亚君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