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建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出生于怀仁县,汉族,住怀仁县。2016年9月22日因吸毒被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军将未年检的×××号豪运牌拼装改装的重型半挂车交由无驾驶大车资格的杨某(已判决)驾驶。2016年5月20日15时许,杨某吸食毒品后驾驶×××蒙JG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0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徐某一驾驶重型罐式危化品运输车沿S210线由北向西行驶,行至怀仁县中商能源铁路物流园区路口附近时,徐某一停车,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接受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稽查中队民警检查时,被杨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撞到,造成徐某一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建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张建军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同时被害人的家属已对被告人张建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且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张某某、徐某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拍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朔州市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在明知是未年检的拼装改装车辆的情况下,指使他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并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一的刑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云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