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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9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等与周忠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钱名裕,周美娥,周忠明,唐珍亮,李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9569号原告:吴某1,女,199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吴某2(曾用名吴某3),男,200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兼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4,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钱名裕,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周美娥,女,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明,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系被告周忠明妻子),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唐珍亮,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媛,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4、钱名裕、周美娥与被告周忠明、唐珍亮、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被告周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唐珍亮、李媛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唐珍亮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决定予以准许,后因被告唐珍亮未在指定期间缴纳相关费用,司法鉴定机构未予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4、钱名裕、周美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忠明、唐珍亮共同返还五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以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媛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唐珍亮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周忠明、唐珍亮因经营生意需要共同向钱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以月息1分利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后钱红因经济需要,要求被告周忠明、唐珍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9月17日,钱红因病去世,后原告吴某4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钱红与吴某4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吴某1、儿子吴某2,钱名裕与周美娥系钱红的父母。原告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忠明及唐珍亮作为借款人理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媛作为被告唐珍亮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忠明辩称,被告周忠明、唐珍亮向钱红借款50万元属实,钱红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与被告周忠明,相关款项已收悉,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利息已付至2016年10月,本金尚未返还。被告唐珍亮辩称,被告唐珍亮与原告并不相识,亦未向钱红借款。被告唐珍亮与周忠明均系上海长裕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裕公司”)的股东,因长裕公司需要资金,两人均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并非以个人名义,长裕公司确曾向外借款几十万元,周忠明亦出过资金,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被告唐珍亮不清楚周忠明的款项来源。后长裕公司还给周忠明300000元,周忠明对外借款及还款均系其一手经办,被告唐珍亮不知情。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媛辩称,被告李媛与唐珍亮系夫妻关系,其在家里照顾孩子,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忠明及唐珍亮均系长裕公司的股东。2015年2月1日,被告周忠明及唐珍亮因经营公司需要向钱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钱红人民币500000.00(伍拾万元正)上海长裕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利息1分,每月还)借款人:周忠明、唐珍亮。借款后,被告周忠明、唐珍亮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另查明,钱红于2016年9月17日因病死亡,其与吴某4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吴某2、吴某1,钱名裕系钱红的父亲,周美娥系钱红的母亲。唐珍亮与李媛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借条、居民死亡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鄞江派出所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忠明、唐珍亮向钱红借款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周忠明亦认可相关借款事实,能够证明钱红与被告周忠明、唐珍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唐珍亮虽对借条中“唐珍亮”的签字提出异议,亦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笔迹鉴定申请,被告唐珍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周忠明、唐珍亮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原告作为钱红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周忠明、唐珍亮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忠明、唐珍亮返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周忠明、唐珍亮已支付了至2016年10月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媛与被告唐珍亮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珍亮、李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该笔债务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范围,应认定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媛应与被告唐珍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明、唐珍亮、李媛共同向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4、钱名裕、周美娥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4、钱名裕、周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周忠明、唐珍亮、李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