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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邹先玲与何中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先玲,何中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295号原告:邹先玲,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XX,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中祥,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竹青,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先玲诉被告何中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先玲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何中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竹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682.1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何中祥驾驶其所有的粤S×××××小型轿车从公安县杨家厂镇青罗村往荆中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杨家厂镇××组路段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对向由卢启新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卢启新、乘坐人邹先玲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中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中祥为其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邹先玲受伤后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2213.15元。其中11606.35元由被告何中祥支付,原告同意在扣减何中祥应赔偿部分后,剩余部分返还给何中祥。经鉴定,邹先玲所受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被告何中祥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人为原告邹先玲垫付了医疗费11606.35元,应该返还给我。此外我为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也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核减,其中,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且真实性存疑,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或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车主为两个伤者全额垫付了医疗费,我公司请求在医疗费及其他部分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何中祥驾驶其所有的粤S×××××小型轿车从公安县杨家厂镇青罗村往荆中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杨家厂镇××组路段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对向由卢启新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卢启新、乘坐人邹先玲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中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启新及邹先玲无责任。卢启新及原告邹先玲受伤后均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邹先玲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2213.15元,其中11606.35元由被告何中祥支付。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先玲所受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何中祥为其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邹先玲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家厂镇,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经本院到其工作及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核实,原告邹先玲与其子袁刚一家自2015年3月即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其自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在苏州国科康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赔偿的依据。被告何中祥驾驶其所有的粤S×××××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中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2213.15元,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先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其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邹先玲的经济损失,参照江苏省及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药费122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6500元(3000元/月÷30天×165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600元,计196982.1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还存在另一被侵权人卢启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先玲100000元,余下损失96982.15元(196982.15元-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被告何中祥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11606.35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此款返还给被告何中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先玲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先玲经济损失96982.15元;三、原告邹先玲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何中祥11606.35元;四、驳回原告邹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4356元,依法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何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长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学兵